(2015)城行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伟业物资经销处1行政征收一案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子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伟业物资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行执字第14号申请人城子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曾庆伟,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金岩,城子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伟业物资经销处。申请执行人城子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伟业物资经销处行政征收一案,并提供了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评议,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城城管征字(2015)第A-094号征收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城子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伟业物资经销处行政征收一案,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林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