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从强与陆钢强、叶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强,陆钢强,叶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朱从强。委托代理人朱壮志,丁少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钢强。被告叶隽。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原告朱从强与被告陆钢强、叶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陆钢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朱从强诉称:叶隽结欠其货款734992元,并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在原诉讼期间,叶隽将其位于无锡新区德育路180号、182号(以下简称德育路180、182号)的房屋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过户给其表弟陆钢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现请求判令:1、撤销陆钢强与叶隽之间关于德育路180、18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叶隽所有,陆钢强配合将涉案房屋登记回叶隽名下;3、陆钢强、叶隽承担其必要费用22000元。被告陆钢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陆钢强、叶隽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3日,朱从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隽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合公司)、叶隽,要求隽合公司支付其货款670000元及相应利息,叶隽对隽合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朱从强诉请。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叶隽于2014年10月21日将其名下的德育路180、182号房产转让给朱从强。2015年9月24日,朱从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叶隽与朱从强之间关于德育路180、18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陆钢强、叶隽所在地均为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