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志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荣,绰号“阿猫一”,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志荣在其位于藤县金鸡镇金鸡村二更街组10号家中容留李某乙、吴某、黄���甲、李某甲、黄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吴志荣等人,并缴获白色晶体0.36克(另案处理)及分别装有半瓶液体的玻璃瓶和矿泉水瓶各一个、锡纸三条。经鉴定,缴获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吴志荣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乙、吴某、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志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荣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分别装有半瓶液体的玻璃瓶和矿泉水瓶各一个、锡纸三条,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万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