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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查新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新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新强,男,汉族。原审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万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