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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飞姚与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姚,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刘飞姚,男,19岁,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被执行人郝杰,男,3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飞姚与被执行人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郝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飞姚执行款。现因被执行人郝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执行款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李太刚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星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