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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秋平与李华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77号原告:朱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进,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平。原告朱秋平与被告李华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李华平(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平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余雨生在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南路5号合伙注册了一家浙江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冰公司”)。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双方共同合伙的浙江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整体折价人民币150万元,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折价人民币75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日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5年7月12日付清。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35343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53438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平辩称:原来韩冰公司没有会计,只有出纳,出纳是朱秋平的婶婶,原来说好的总共应付款是2个人承担,应收款是各收各的,合并后总共是155万元,出纳算出来是694498元应付款,双方讲好每人各承担一半。第二天(7月9号)我叫会计去算应付款是77万8千多,具体的数字也是原告当面承认的,中间与原来相差了8万多;另外,我们是租来的厂房,租的时候约定每个月要收门卫费,按照平方算的,这是转让的时候没有说到的。现在这个钱我是没有付的,出租厂房的公司扣了我20多台冷柜。我觉得不合理,少算的应付款约8万元及门卫费的1万多,不应该我一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合伙创办的韩冰公司股份转让一事达成一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53438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合同签订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认为没有算入的款项要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设备材料清单二份、报销单三张、发票收据二张、房租及水电费清单三份,证明双方结算的应付款少计算了约8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以及报销单、收据、房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一万元的电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华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一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3534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尚有部分款项未在双方结账中列入,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余雨生(后退出)在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南路5号合伙注册了一家浙江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冰公司”)。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双方共同合伙的浙江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整体折价人民币150万元,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原告将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折价人民币75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日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5年7月12日付清。当日,原告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35343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对电费、门卫工资等款项及少算的八万元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李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平支付原告朱秋平股权转让款3534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53438元基数按照6.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5796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