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忠清,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闫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闫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24961.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闫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7日,被告闫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由定海往临城方向行驶,途径定海区青垒头路34-25号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刘某[系(2015)舟定民初字第613号案件原告]、案外人张某乙(330902XX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和张某乙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闫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闫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三位行人走入快车道与车辆发生碰撞,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未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经审查该事故认定可予采信。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手第一指骨远端骨折、左侧膝关节少量积液等伤势。五、原告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项为6840.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81.0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445.77元(132.52元/天×10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标准为75.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刘某合伙经营建材店,但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2014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99.72元/天(36399元÷365天)。误工期限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天数,认定为105天。该项损失为10470.6元(99.72元/天×10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的主张应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现原告未提交相应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675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就诊次数,核定为36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5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61.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一方负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闫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先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三位受害人,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已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其中受害人刘某已向本院起诉[(2015)舟定民初字第613号案件],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8895.5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等合计183178.76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6840.6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870.60元。本院经询问受害人张某乙,其表示同意原告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为其预留份额。据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可获赔的比例为12%,金额为1200元(医疗费12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可获赔的比例为6%,金额为6600元(误工费6150元、交通费4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640.60元、误工费4320.60元,共计996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961.20元,合计177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闫某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