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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三云、周艳等与广西河池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三云,周艳,周凯,广西河池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谢三云。申请执行人周艳。申请执行人周凯。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辉,经理。申请执行人谢三云、周艳、周凯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51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违约金197053.7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591元,执行费29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龙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及负责人均无法查找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执字第51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