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依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全,付延飞,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荣全,1972年1月23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付延飞,1974年4月18日出生(份证号码:×××),司机,现住依兰县。被告XX,1974年12月26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李荣全诉被告付延飞、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付延飞、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全诉称,2011年1月1日,吴建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付延飞、XX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吴建军以无力给付为由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付延飞辩称,为吴建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担保事实属实,但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付延飞索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答辩意见与被告付延飞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吴建军向原告李荣全借款12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付延飞、XX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建军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亦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建军向原告李荣全借款120,000元由被告付延飞、XX为其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二被告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延飞、XX抗辩已过保证期间,但证人杨某某、安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延飞、XX给付原告李荣全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付延飞、XX给付原告李荣全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付延飞与被告XX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