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9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连江县凤城镇日用品店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活络油、风痛灵等境外药品,共计14批次95件。2014年9月25日,连江县公安局与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日用品店内联合查获了上述境外药品,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连江县凤城镇日用品店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活络油、风痛灵等境外药品,共计14批次95件。2014年9月25日,连江县公安局与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日用品店内联合查获了上述境外药品,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连江县凤城镇日用品店是由其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从2013年5月份起都在外地工作,平时都是由其妻子陈某某经营。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在对连江县凤城镇日用品店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活络油等物品,并进行扣押。3、关于移送连江县凤城镇日用品店销售假药案的函、交接清单,证实连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将案件移送连江县公安局侦查。4、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活络油”等15批次产品认定的批复,证实扣押在案的活络油、风痛灵等共计14批次95件,均属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5、出入境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入境记录情况。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药品为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对人体的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境外药品共计14批次95件,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人民陪审员 余盛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