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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54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马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盛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马某提供的盛某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不能提供被告盛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致无法通知其应诉。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原告马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