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高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高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119号。负责人章坚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高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信用额度为50000元。约定每月27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被告在开卡使用至今,卡内透支金额共计35069.4元,利息3972.73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5069.4元,利息3972.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至透支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被告高秀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开立账户号为62×××79,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等。后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持该卡多次在多家商户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未还35069.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972.7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本息确认单、流水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款35069.4元,利息3972.73元,已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约返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透支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透支款35069.4元,支付利息3972.7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35069.4元为本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