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孔祥生与赵传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生,赵传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号原告孔祥生,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传资,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生与被告赵传资、被告刘海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赵传资、刘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生诉称,被告赵传资驾驶小型汽车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传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祥生承担主要责任。治疗终结后,因被告未足额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2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6266.24元、护理费16090.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要求被告赔偿30%,扣除垫付款41000元,共计118743.5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资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我方自愿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承担20%的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应当扣除并一并处理。被告刘海平辩称,我系鲁AQZ6**号车的登记车主,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鲁AQZ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刘海平及赵传资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且核实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孔祥生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503KM+900M处,与对行被告赵传资驾驶的鲁AQZ6**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传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生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C2、3骨折;3、肺挫伤;4、胸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6、T7、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受压;7、脑震荡;8、左耳后皮肤复杂裂伤;9、多处皮肤裂伤;10、双侧脑梗死。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706.18元。出院后因复查,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诊疗费1517元。期间,被告赵传资垫付41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孔令财、儿媳李巧玲进行护理。孔令财系郑州板材市场李海东建材商行雇用的销售员,该商行证实孔令财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在职期间工资每月3400元。李巧玲自2009年1月1日起在郑州市板材装饰大市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孔祥生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祥生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8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颈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异议,2015年4月14日,鉴定机构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保险公司对答复未提出异议。原告孔祥生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传资持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审验有效期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郑州板材市场李海东建材商行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表、郑州市板材装饰大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李巧玲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鉴定费发票,被告赵传资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祥生在与被告赵传资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赵传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传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传资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原告孔祥生、被告赵传资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赵传资主张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平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传资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传资先期垫付的41000元,自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其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孔祥生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及检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且不申请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各被告对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居住地平阴县榆山街道分水岭村虽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但该居住地为农村,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长期在城镇居住,具有固定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033.6元(11882元×20年×24%)。原告的误工费亦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前一日,为127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134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孔令财的工资收入标准及因参与护理造成了收入减少,对其要求按照每日113.33元计算护理期限10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李巧玲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35日,原告的护理费为14133元。《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对原告要求参照该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孔祥生受伤后营养期限为80日,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孔祥生要求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孔祥生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孔祥生要求赔偿因诉讼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孔祥生驾驶的三轮车损失为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赵传资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孔祥生车辆损失16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133元,残疾赔偿金57033.6元,误工费4134元,交通费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孔祥生医疗费114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03537.56元,在扣除被告赵传资垫付的41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生62537.56元。。二、被告赵传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生鉴定费540元。三、驳回原告孔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赵传资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孔祥生承担1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赵传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