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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乔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甲,陈某,乔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宿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宿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娜,曾用名乔莉娜,无业。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戴广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人乔娜及其辩护人戴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娜因对丈夫宿某乙(男,1989年4月5日生,高密市柏城镇宿家屯村人)晚归不满,在高密市晏都秀府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及车库内,用铁管对宿某乙的头、面、背、手等部位进行长时间殴打,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宿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铁管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宿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娜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陈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乔娜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葬事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71754.61元。庭审中,被告人乔娜对持铁管打击宿某乙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行为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恳请对乔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娜因对丈夫宿某乙晚归不满,先后在高密市晏都秀府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号住房的车库内及家中,持铁管对宿某乙的头、面、背、手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宿某乙胸部、背部及四肢密布创口,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日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宿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乔娜得知宿某乙死亡后即昏厥,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乔娜宫内中孕单活胎,同年5月15日,乔娜产一男婴。由于被告人乔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968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乔某证实,2015年2月8日8时50分,我姐乔娜当时哭着,情绪很激动,给我打电话说:“你哥哥(指我姐夫宿某乙)不行了,你快过来看看吧。”我问怎么回事,她说她也不知道。我和对象王某来到晏都秀府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室,发现宿某乙在东卧室内的床上躺着,头朝北,脚朝南,乔娜正在给他做胸部按压,当时家里就他俩。我赶紧打了“120”,医护人员来了后,我姐姐哭着求医生救救我姐夫,男医生说孕妇在这有影响,叫我对象把我姐扶到了客厅,后又把我姐扶到了西卧室。我回到东卧室,医生说宿某乙不行了,我看到他胸部有伤,医生说赶紧报警吧,我打了“110”。民警来的时候,当时我对象陪我姐在西卧室,她有点神志不清,民警就没问她什么情况。我姐比较强势,很要强,我姐夫非常老实,我姐说什么他就听什么,从来不反抗,他俩关系还可以。(2)王某证实,2015年2月8日8时50分,乔娜给我对象乔某打电话,说宿某乙不行了,我和乔某去她家的路上,我给乔娜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她当时情绪有点激动,说来了再说吧。我和乔某到了她家东卧室,乔娜相当紧张,身体发抖,宿某乙躺在东卧室的床上,眼睛微张着,嘴张着,脸上和手上发青,脖子上有伤,乔娜在给他做胸部按压,乔某就打了“120”。乔娜说俺姐夫走了,她怀孕了,她也不活了。医护人员来了后,我和乔某把乔娜扶到了西卧室,乔某带上门出去了,剩下我在西卧室里陪着乔娜,直到警察来。我觉得乔娜和她对象关系还凑合,听说他俩打过架。(3)宿某甲证实,我儿子宿希亮和乔娜结婚之后在老家住时,他俩打过几次仗,都是因为我儿子太老实,说不上话来,有点愚笨,我儿媳很机灵,她说什么话我���子反应不过来,就嫌弃我儿子,动手打他,我儿子也不说话,也不还手,也不躲避,有一次我上去护我儿子,她连我也打了。(4)鞠某证实,我是高密市中医院急诊科医师,2015年2月8日9时许,我们去了晏都秀府小区报警的人家,在他家东卧室的床上,一个男青年已经死了,死者叫宿某乙。当时我们到场之后,就把死者的媳妇安排到别的屋里去了,因死者身上有外伤,我让死者的舅子打了“110”。(5)曹某证实,宿某乙在我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前冢子头村的手套厂打工,2015年2月7日他上下午4时到晚上12时的中班,他是下午3点多钟来的,就他一个人在车间干活,一直干到晚上12点,他干完之后帮着我打扫完卫生,我还出门送了送他,他骑电动车走的时候已是凌晨0时25分左右,他走的时候没有受伤,我也没有发现他有异常。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宿某乙被害案现场位于高密市柏城镇晏都秀府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室宿某乙家中,其家中门锁均无异常,从其家中西卧室门上及门两侧的墙面上、皮凳上、东卧室双人床的北侧床头上及南侧床头上、储藏室内羽绒服帽子上、储藏室地面上均提取了血迹;从壁橱西端的台面上提取杯子,从东卧室垃圾桶内提取黄色创可贴,从卫生间内马扎上提取毛衣、迷彩裤子、迷彩上衣、迷彩上衣外套及塑料盆,从卫生间塑料盆内提取枕套,从卫生间地面上提取钥匙环及男士紫色内裤,从西卧室梳妆台上提取吹风机,从餐厅餐桌上的铝合金盆内提取擀面杖,从储藏室内提取羽绒服,从电视柜抽屉里提取不锈钢空心管。(2)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40分,宿某甲经对涉案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儿子宿某乙。(3)高密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在该局侦查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乔娜对拿空心铁管的地点及殴打宿某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3、鉴定意见(1)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高)公(刑)鉴(尸)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宿某乙胸部、背部及四肢密布创口,其中部分创口呈类圆形的特点,分析认为系由圆形,直径2cm的易于挥动的金属类空心器具所形成;死者左胸部广泛皮肤挫伤,左下肺出血,分析认为系殴打所形成;根据病理报告可排除心、脑及其它脏器疾病所致死亡;死者周身累计4113平米厘米面积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24%,左肺部出血,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排除心、脑及其它脏器疾病死亡;排除机械性窒息及挤压综合征死亡,综合分析为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意见:宿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5)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死者宿某乙胃内容中未检出敌敌畏、乐果等常见毒物成分,未检出乙醇成分。(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5)45号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铁管一端可疑褐色斑迹、东卧室床头上可疑血迹1、2、皮凳上可疑血迹、西卧室门上的可疑血迹、储藏室内地面上的可疑血迹、储藏室内羽绒服帽子内侧可疑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斑,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宿某乙,支持为宿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物证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从乔娜家提取的铁管(出示照片)一根,乔娜称系其殴打宿某���时所用。5、书证(1)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2月8日9时27分,乔某打“110”报警称:其姐夫宿某乙在家中死亡,身上有伤,要求处置。该局侦技人员赶赴现场,经查验,宿某乙在家中卧室内的床上,头面部、前胸、后背、肩膀、大腿等处有大面积皮下淤血,车库、客厅、卧室内均发现血迹。当时犯罪嫌疑人乔娜未离开现场,后在民警的陪护下到高密市中医院接受检查、治疗,2月9日,民警在该院对乔娜进行讯问,该对2月8日凌晨在家中持铁管殴打致死宿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及死亡证明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乔娜及被害人宿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高密市中医院2015年2月8日对乔娜所作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乔娜宫内���孕单活胎,胎儿心率略快。(4)高密市中医院出车命令单证实,2015年2月8日9时07分,该院接183××××7449电话呼救,该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发现一男性外伤昏迷。(5)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调取的手机通话单证实,2015年2月9日,该局侦查人员抓获乔娜后,提取其持有的手机和手机卡(手机号150××××5357),并通过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调取了乔娜2015年2月份的通话记录情况,其手机号150××××5357的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2月8日0时25分、0时38分、1时11分、1时12分,乔娜使用的上述手机与被害人宿某乙(手机号158××××6121)通某,第一次乔娜为被叫,其他三次乔娜为主叫。(6)高密市公安局调取的乔娜2015年5月15日至18日在高密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案证实,乔娜于2015年5月15日16时42分经手术在该院剖出一活男婴。(公安补充侦查卷第9-16页)(7)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8日15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到达高密市中医院对乔娜进行讯问,乔娜供述了作案用的不锈钢空心管放置的位置,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的地点(电视柜抽屉里)提取了该钢管。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乔娜供述,2015年2月8日凌晨0时许,我对象宿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晚点回家,他说电动车轮胎没气了,说推着往回走。后我打了三遍电话催他他也没回来,最后一次电话中我听到有别人说话的声音,他一直没回来,我到楼下车库找到了他,他正在电动车边收拾饭盒,我问他为什么回来这么晚之类的话,又问他电话里为什么有别人说话的声音,他说遇到同学说话了,是男同学,他跟我说话的时候也不看我,有一种不屑一顾的感觉,我这时火了,从车库北墙根处一杂物箱内拿出一根铁管朝着他背部��,在打的过程中,因为我拿着铁管由下往上朝他背部打,打了他头部两三下,还打到他手部,他的手流血了。后来回到家里,他准备去洗澡,只穿衣内裤站在西卧室门口处,我问他去了哪里他不说,我火了,我用铁管比较尖的那头打他的背部、屁股及大腿,还戳他前胸,他用手挡,还戳到了胳膊和后背上,在客厅里打了他约半个小时,我跟他边说边打,是间歇性地打,打了多少下,戳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我打他是因为我跟他说话他不理我,把我当成空气,他晚回家还说是遇到了同学,我认为是撒谎。后来他去洗澡了,我还给他送了一块毛巾,他洗完澡还到卧室里让我给他吹了吹头发,吹风的过程中不小心吹风机打了他眉毛处,当时卧室内灯光比较暗,也没注意有没有出血,好像是破皮了,我跟他说要去拿创可贴,他说不用。然后我俩就谈心,我光问他是否关心过我,以后他如何交朋友之类的话,他也不说话,偶尔说一句,就这样说了约半个小时,我俩就睡觉了。早晨他醒了后,说有点冷,让我抱抱他,我就抱着他,我问他话,我只说“嗯”,我感觉事情不大好,我发现他背部有血,就给他的背上贴了两个创可贴,贴在左肩背部,他睡觉的枕巾和枕套上有血,枕巾我没有处理,枕套我放在卫生间的盆里泡着了。我跟他说去医院他说不去,说没事,有气无力的样子,呼吸很轻微,我还给他做了人工呼吸也不行,他好像要死的感觉,我就给我弟弟乔某打电话说“你快来俺家”,他问我怎么了,我说“你哥哥好像不行了”,过了一会儿,乔某和他媳妇来了我家,他看到宿某乙的情况后就说赶紧打“120”,当时我丈夫只有很微弱的呼吸了,过了一段时间,可能是我弟弟打了“120”,急救人员去了我家,我听到医生说我丈夫不行了,���到后我就崩溃了,后来不知道谁打了“120”把我拉到了中医院。宿某乙家里事他都不管,比较像小孩,反应比较迟钝,干活相当慢,我对他比较失望。案发20天前,因为他没去上班也没在家,我问他去哪里了他不说,我用我家的擀面杖打过他的前胸、后背。关于被告人乔娜的辩护人提出“乔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乔娜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乔娜在日常生活中亦有打骂被害人的行为,此次犯罪仅因被害人晚归即持铁管殴打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被害人并未有过激言行,乔娜的此次犯罪行为并非激情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乔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丧葬费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本院确定的丧葬费中;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娜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娜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乔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陈某丧葬费296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人民陪审员  徐 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