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亮与徐俊杰、徐丽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759号原告:孙亮。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杰。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亚。被告:应宁宁。原告孙亮为与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要求给予庭外各1个月调解时间。2015年6月12日,双方要求再给予庭外各1个月调解时间。7月15日,双方第三次要求给予庭外各1个月调解时间。2015年7月2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3日,双方仍要求给予庭外和解1个月时间。原告孙亮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朱晓龙,被告徐俊杰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亚、应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徐俊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付清,并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如不能按约归还本息,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该笔借款由应宁宁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特别声明本保证独立于主债务,不因主债务无效而无效,若主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将90万元打入徐俊杰指定的其妻徐丽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6222081208000164371。借款经徐丽亚查收到账后,徐俊杰、徐丽亚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现原告请求判令:1.徐俊杰、徐丽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291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029150元;2.徐俊杰、徐丽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3.应宁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俊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从借款当天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11月12日,共支付利息901600元。其中,7月25日、9月11日、9月19日、11月12日是还给孙亮本人;其余是汇给曾敏建行账号62×××01的。还有通过万某帐户还给孙亮帐户的:14年8月18日至12月8日,共65万元。以上共归还901600元。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9月11日支付的36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他款项的。被告徐丽亚、应宁宁均未答辩。原告孙亮补充称:万某打给孙亮的65万元是应宁宁和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还给孙亮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万某系圣奇公司的出纳,圣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爱姿,程爱姿是应宁宁的母亲,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应宁宁。应宁宁和圣奇公司借用万某的账号,账号实际使用人是应宁宁和圣奇公司。因此,应宁宁和圣奇公司欠原告的钱已还清。对36万元还另外借款的款项,无异议。对汇给曾敏的钱原告不认可。汇给孙亮本人的30500元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孙亮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徐俊杰、徐丽亚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徐俊杰、徐丽亚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担保函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徐俊杰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应宁宁提供担保的事实。3.工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徐俊杰指定账号分五次汇款9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份,应宁宁及圣奇公司和原告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是圣奇公司出纳,应宁宁及圣奇公司借用万某帐户的事实。6.银行流水1页,证明孙亮(工行帐户62×××58)和应宁宁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借贷关系,应宁宁向孙亮借款248.6万元。7.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亮与应宁宁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该笔款项已还清,即万某代付证明里的款项。被告徐俊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行凭证6张、农行凭证2张,兴业银行1张、建行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51600元。2.万某出具代付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行凭证7页、农行凭证1张,证明万某受徐俊杰委托向原告还款65万元。3.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万某当庭证言:我是受应宁宁委托,汇款给孙亮,是替徐俊杰未被款的。汇多少钱不记得了。用公司帐户走帐有时比较困难,用应宁宁的帐户操作不方便,作我自已怕帐户、网银比较方便。我在圣奇公司10来年了。款项来源我不记得是公司帐户里出来的还是应个人的。被告徐丽亚、应宁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2、3,被告徐俊杰对收到过90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杰对收到借款9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5,被告徐俊杰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明目的不能否定万某的还款系归还本案款项的事实。原告补充称:万某是应宁宁公司财务,应宁宁的很多债务都是通过万某来走账的,因此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万某是应宁宁所请的圣奇公司出纳,应宁宁及圣奇公司曾借用万某帐户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证据6,被告徐俊杰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应为221.96元。应宁宁和孙亮之间的借款往来的具体情况徐俊杰不清楚,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该证据可以证明应宁宁和孙亮之间存在借款等款项往来,对借款总数额,应结合具体借条等相关证据方能确定,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证据7,被告徐俊杰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徐俊杰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对于不是打入孙亮账号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汇入曾敏名下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徐俊杰也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告指使才汇入曾敏名下的,故对徐俊杰打入曾敏名下的款项,宜另行处理。由此,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被告徐俊杰证据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孙亮收到从万某帐号打出的65万元,系孙亮与应宁宁、圣奇公司的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万某系圣奇公司出纳,其个人帐户借给应宁宁及圣奇公司使用。代付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在2014年6月3日,应宁宁及圣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万某系圣奇公司出纳,原告称万某帐号打出的65万元,正是用于归还该笔款项,而被告方无证据证明除该65万元款项外,还有其他款项用于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7.对证人万某的证言: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代付证明中明确,万某是受徐俊杰委托汇款,但在出庭作证时否认了该事实。而且也当庭明确,钱是应宁宁公司的,汇款是受应宁宁委托。除了本案外,孙亮和应宁宁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应宁宁没有还清自身借款前不可能会作为担保人替其他债务人还款。该证人对很多事实避而不答,公司的钱通过个人转账本身是违法行为。应宁宁及圣奇公司相关案件有数十起,证人作为在公司十几年的财务人员,对公司债务不清楚的解释不合常理。原告认为,万某或应宁宁可能存在转移公司财产情形,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徐俊杰对万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6、7,应宁宁无证据证明在排除万某帐号所付的这65万元后,已还清了原告证据7中的借款。由此,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徐俊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付清,并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如不能按约归还本息,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该笔借款由应宁宁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特别声明本保证独立于主债务,不因主债务无效而无效,若主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全部责任。徐俊杰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应宁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按约将90万元打入徐俊杰指定的其妻徐丽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6222081208000164371。借款经徐丽亚查收到账后,徐俊杰、徐丽亚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徐俊杰利息已付2014年8月15日。另外,徐俊杰还在2014年9月10日付息1500元,9月19日付息1500元,11月12日付息3000元。至今,徐俊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440元,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42673.96元及从2014年11月13日起的相应利息未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徐俊杰、徐丽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亮为与被告徐俊杰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徐俊杰打入曾敏名下的款项,因徐俊杰也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告指定汇入曾敏名下,故该部分款项宜另行处理。应宁宁自己与原告间有借款往来,其认为是用作归还本案之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被告已利息中超过部分,按抵扣本金处理。算至2014年11月12日,徐俊杰尚欠借款本金871440元,利息42673.96元。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徐俊杰负担。被告徐俊杰与徐丽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俊杰与徐丽亚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宁宁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杰、徐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亮借款本金本金871440元,支付利息42673.96元(已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俊杰、徐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亮已支出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应宁宁对被告徐俊杰、徐丽亚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7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俊杰、徐丽亚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