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水凤与张苏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凤,张苏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78号原告刘水凤,女,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苏婷,女,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男。原告刘水凤诉被告张苏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张苏婷,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凤诉称,2014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张苏婷驾驶粤S×××××号牌轿车从凤岗镇凤德岭天桥往江厦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凤德岭有泽厂门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的原告刘水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在此过程中,被告张苏婷车头右前角与原告刘水凤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水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该宗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苏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水凤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7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8000元,合计142789.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427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上述费用及非社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不合理,根据出院记录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仅需30天的护理,且应该按照50元/计算实际需要护理时间;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是事故之后才制作的,缺乏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居住凭证等佐证,答辩人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及真实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描述有三兄长或姐妹但根据原告在起诉前表示有八兄弟姐妹,显然与原告现在诉请的由三人抚养的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误工费用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事后制作的,且无银行流水佐证,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42天;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理由与重评申请书意见一致。被告张苏婷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28009元(包括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护理费75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其它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张苏婷驾驶粤S×××××号牌轿车从凤岗镇凤德岭天桥往江厦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凤德岭有泽厂门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的原告刘水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在此过程中,被告张苏婷车头右前角与原告刘水凤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水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该宗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苏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水凤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苏婷。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水凤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住院费用28009元,其中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为被告张苏婷垫付。住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4周,功能锻炼,住院陪护一人,时间约为30天左右,术后6-8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5月11日、6月8日、7月8日、8月7日、9月7日到东莞市凤岗医院就诊,医嘱分别建议休息4周、1个月、1个月、1个月、4周。原告刘水凤事发时41周岁,非农村居民。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当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嘉禾县坦坪乡秀溪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父亲刘日高、母亲曾日姣,事发时均为83周岁,由3名成年子女扶养,证明显示原告的直系亲属有父亲刘日高,母亲曾日姣,三哥刘玉先、刘玉装。关于刘日高、曾日姣的子女情况,本院限期原告补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逾期未能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提交户口本到庭,拟证明其儿子肖博,事发时17周岁零2个月,儿子肖家成,事发时15周岁,儿子肖家旺,事发时13周岁零6个月,均由原告与配偶肖洪军共同扶养。原告刘水凤主张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为此,提交了薪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薪资明细表显示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41元、2171元、2427元,每个月均有扣减社保费194.35元,其他费用2元,即应发工资分别为1937.35元、2367.35元、2623.35元。被告张苏婷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到庭,主张为原告花费了护理费7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湖南省嘉禾县珠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夫妻子女关系证明、湖南省嘉禾县坦坪乡秀溪村支部委员会出具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东莞市凤岗医院出院记录、门诊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表、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S×××××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如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张苏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粤S×××××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苏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009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水凤住院91天,按法定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4、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佐证,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刘水凤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91天=455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刘水凤交的工资单,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309.35元。原告在全休期间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18日,误工天数为233天。误工费为2309.35元/月÷30天/月×233天=17935.95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事故时为41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儿子肖博,事发时17周岁零2个月,扶养年限为10个月,儿子肖家成,事发时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儿子肖家旺,事发时13周岁零6个月,扶养年限为4年零6个月,均由原告与配偶肖洪军共同扶养。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3年×10%+22171.9元/年÷12个月/年×18个月(1年零6个月)÷2人×10%=831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68700.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水凤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理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45109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5至10项的损失共计98486.2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10000元内赔偿98486.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109元,由被告张苏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51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张苏婷垫付的医疗费18009元及护理费75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8486.21元+35109元-18009元-75元=115511.21元(四舍五入为115511.2元)。被告张苏婷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张苏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水凤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水凤115511.2元;二、驳回原告刘水凤对被告张苏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7.89元,由原告刘水凤负担301.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锦嫦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