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涛诉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涛,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胡金涛,男,1969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伦国,男,1974年6月3日生。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涛诉被告陶伦国、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泽金、陈永益(我占一半股份)于2014年10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我方购买大兴机床钻攻机五台出租给二被告,每台单价26万元,合计金额130万元。我方首付购机款30%(39万元)给大兴机床公司,剩余购机款91万元由被告按大兴机床公司合同要求准时支付给大兴机床公司,我方与被告约定,每台机器每月租金为7000元整,直至今日,被告只支付我第一个月的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11个月租金19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胡金涛、王泽金、陈永益三人的合作协议;3、王泽金、陈永益的情况说明各一份;4、胡金涛、王泽金、陈永益三人作为乙方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5、胡金涛、王泽金、陈永益三人与大兴公司签订的购买机器的合同;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协议,不是租赁协议,是承包合同关系,机器设备属于原被告之间双方从大兴公司购买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涛与陈永益、王泽金是合伙关系,其中原告占��半股份。2014年10月6日,其三人和被告怡上公司与深圳市大兴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机床钻攻机五台,原告胡金涛合伙三人首付购机款30%(39万元),剩余购机款91万元由被告怡上公司按合同要求分期支付给大兴公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胡金涛三合伙人将从大兴公司购买的五台机床钻攻机所有权份额租赁给被告怡上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由被告陶伦国代表公司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三合伙人签名,合同约定:“3、租期以设备到甲方工厂为开始时间,每月以30天为一月计算。甲方必须准时支付租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给乙方。”合同约定到期支付租金后,被告怡上公司只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怡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合伙三人中原告占一半股份,另二人书面表示认可,并对自己的诉权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怡上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11个月自己股份内的租金19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伦国系被告怡上公司的职员,其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胡金涛租金192500元;二、驳回原告胡金涛对被告陶伦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