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树清诉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清,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树清,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北垸特1号D108号。被告:郭国祥,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树清与被告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被告郭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树清要求追加潘建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后,原告王树清又自行撤回了对被告潘建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萍、谌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燕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龙公司和被告郭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清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约定月息两分。过了三个月归还时间,原告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却说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还款,两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树清人民币六十万元整。”此借条有被告强龙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郭国祥的签字。2014年12月,原告再次找两被告,两被告以资金困难搪塞。两被告也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何时归还所借原告的600000元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以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潘建成),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600000元并且一直拖延未还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崇景武),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600000元并且一直拖延未还的事实。证据四、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强龙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强龙公司和被告郭国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树清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王树清与被告强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强龙公司于2009年元月7日和2009年8月1日向王树清借款陆拾万元整(无抵押信用贷款),其中09年元月7日所借的叁拾万元作为强龙公司启动资金运作,到09年12月底还清。二、09年8月1日再次向王树清借款叁拾万元,购买两辆大卡车,用以扩大公司运输运率,经过借贷方和王树清本人商量,强龙公司法人郭国祥同意后,公司下属的两台大卡车(该还款协议此处为空白),全部手续交由王树清保管,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到位,两台车每次运营的运费(包括往返)均由王树清收取,直到强龙公司的借款全部还清。”上述《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强龙公司的印章,被告郭国祥作为被告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资方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原告王树清自称《还款协议》所涉及的两辆大卡车全部收费和运营费用并未交付于他。另外,原告王树清自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从2009年1月至2013年年初,在原告王树清的多次催要下,其陆陆续续收到了部分利息,但是还款的总金额不记得,其中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具体金额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强龙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郭国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样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借条中提及的600000元指的就是2009年8月1日《还款协议》中涉及的两笔300000元的借款。现原告王树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5)623号文件——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告王树清自认从2009年至2013年年初陆续收到了利息,无法说明具体的还款金额,但是根据2013年5月15日,被告强龙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重新进行了对账,认定了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对于被告强龙公司已经自愿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王树清要求被告强龙公司返还6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树清要求被告郭国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根据《还款协议》和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是被告强龙公司而非被告郭国祥,并且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被告郭国祥同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王树清要求被告郭国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3月3日开始起算,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王树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龙公司和被告郭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树清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树清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谌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