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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美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5月2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以来,被告没有悔过的表现,仍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5月,为避开被告家暴行为,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带着两个孩子搬到其姐姐的房屋内居住生活。2015年9月4日,被告假借同意离婚为由与原告见面,后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遂向派出所报警。被告的家庭暴力让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让孩子身心健康地成长,原告希望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林某乙虽已成年,但仍在三明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尚未独立生活,其就读大学期间的助学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归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女林某乙就读大学期间的助学贷款合计20700元(6900元/年,共三年)。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之后,双方于1995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013)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照片、宁德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法律援助申请书以及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刘爱容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上午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宁德市蕉城区妇女联合会反映其受被告家庭暴力、要起诉离婚,宁德市蕉城区妇女联合会向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函申请法律援助等事实,但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并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彼此相互尊重,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平等协商,防止言行过激甚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不必要的感情伤害。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姻已存在不和谐因素,望被告予以充分的注意,能善意地有所作为,避免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共同为子女创造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