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合肥雄茂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雄茂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88号原告:合肥雄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胡光明,总经理。原告合肥雄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茂公司)诉被告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茂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起,雄茂公司就向富士电梯公司供应槽钢、角钢、镀锌板等多种钢材。双方交易时都是由富士电梯公司采购部经理张继民提出需要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等,雄茂公司筹足货物再通知张继民,待双方确定价格后由富士电梯公司运走。期间,富士电梯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富士电梯公司拖欠雄茂公司货款为123395.4元。后,雄茂公司多次向富士电梯公司催款无果,故雄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士电梯公司立即支付雄茂公司货款1233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富士电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雄茂公司向富士电梯公司供应钢材制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富士电梯公司经办人张继民向雄茂公司发出订货要约,雄茂公司备货后与富士电梯公司议定价格再发货。2015年5月11日,雄茂公司与张继民对账确认富士电梯公司差欠的货款为123395.4元。2015年9月19日,富士电梯公司就前述对账内容进行确认,并认可张继民赊欠钢材的行为是代表富士电梯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富士电梯公司至今未支付差欠雄茂公司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继民社保参保明细、调拨单、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雄茂公司与富士电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账确认富士电梯公司尚差欠雄茂公司货款123395.4元,故雄茂公司诉请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富士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雄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33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4元,由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