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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洁与严晓锋、黄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洁,严晓锋,黄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石洁。被告:严晓锋。被告:黄伟康。原告石洁诉被告严晓锋、黄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洁、被告严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洁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严晓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黄伟康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严晓锋立即归还原告石洁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黄伟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晓锋辩称:借条上写的是30000元,月利率为2%,但实际口头约定借款为10000元,月利率为15%,且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实际交给被告的款项为8500元。拿到钱后,两被告分掉了。只愿意归还85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黄伟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石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黄伟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严晓锋质证认为,30000元钱是拿到过的,但按原告要求当即返还给原告,实际拿到只有8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到庭被告严晓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及转账凭证的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黄伟康,黄伟康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黄伟康的行为可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上述借条和转账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严晓锋质证中,虽提出其收到30000元借款后,只实收8500元,其余现金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严晓锋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佐证依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严晓锋向原告石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严晓锋向原告石洁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黄伟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严晓锋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与上述规定相符,其他借贷、担保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严晓锋借款后经原告石洁催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伟康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严晓锋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黄伟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晓锋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8500元,因缺乏证据佐证,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只返还85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锋归还原告石洁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伟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严晓锋、黄伟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