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君、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君,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宋晋生。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君,女,汉族。被告张超,男,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李君、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李君、张超;借款于2011年1月5日发放,于2015年11月1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2万元已归还44276.64元,结欠期内利息5049.64元。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李君、张超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72元。2、物的担保情况:李君、张超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李君、张超立即向华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75723.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049.6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159.24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723.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97.12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49.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72元。2、对李君、张超前述第1项债务,华夏银行有权以李君、张超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君、张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君、张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诉称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储蓄存款凭条、进帐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不良贷款查询、提前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李君、张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君、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75723.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049.6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159.24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723.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97.12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49.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72元。二、对李君、张超前述第一项债务,华夏银行有权以李君、张超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君、张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为19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01元,由李君、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