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代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少山,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关系形成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婚生男孩秦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秦某乙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秦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结合当事人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300元/月。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和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秦某乙随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秦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