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41号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人、康银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法定代表人徐新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北重安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将北重安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58.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鄂B-×××××号克莱斯勒300C小车作价21.80万元抵偿给原告,车辆交接手续完成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余款37万元。2014年11月办理完车辆交接手续后,被告仅于2015年3月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账款2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543.77元及其他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审查,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现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