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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功德、张丽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功德,张丽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珑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旭,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炳棣,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功德,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张丽华,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功德、张丽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安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功德给付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王功德不服,依法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旭、张炳棣,被告王功德、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旭,被告王功德、被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份并实际履行,因回迁超面积,被告应补交差价款28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80,000.00元及利息19,0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功德辩称,拆迁补偿协议由二被告一人一份,是各自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于2003年离婚,补偿协议给被告王功德是一层和二层,但办房照时只给被告王功德一层,二层未落到被告张丽华名下。如果原告将二层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功德,其就还款。被告张丽华辩称,被告张丽华已不欠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功德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1.50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面积为锦融商贸城6#楼由南向北第38号门,一层商服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二层商服建筑面积为75.64平方米,总面积为151.28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800.00元计算,充抵无照房面积、营业损失、搬家费、附属设施等费用后,被告王功德实际应交房屋补差款269,000.00元;被告张丽华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6.32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面积为锦融商贸城6#由南向北第36号门一层商服建筑面积为73.77平方米,二层商服建筑面积为73.77平方米,总面积为147.54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800.00元计算,充抵无照房面积、营业损失、搬家费、附属设施等费用后,被告张丽华实际应交补差款213,000.00元。二份协议均约定房屋差价款于开盘时交50%,余款在交房时付清。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多退少补。2011年5月1日被告张丽华与史金霞签订了对换商服位置协议,被告张丽华由原6#楼一层南属第五户对换到南属第四户商服。被告王功德代被告张丽华于2011年3月30日交房屋补差款13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交房屋补差款60,000.00元,合计192,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功德和被告张丽华签字做出了情况说明,同意将尚欠原告公司购房款342,190.00元办理抵押贷款至原告公司指定账户。后因二被告未办理抵押贷款,被告王功德于2013年8月23日出据280,0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给二被告出具了办理了房产证照的相关手续,将与被告王功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一层商服交付给被告王功德,将应交给被告王功德的二层商服交付给了被告张丽华,并给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张丽华已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218.4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王功德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面积为74.72平方米,原告以被告王功德尚欠购房屋为由,未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被告王功德。另查明,二被告于198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锦融世纪商贸城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达市广播电视台证明、欠据、房屋所有权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产权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回迁房屋超面积差价款280,000.00元及利息19,012.00元。原告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及收据证实,被告张丽华欠原告房屋差价款213,000.00元、被告王功德欠原告房屋差价款269,000.00元,被告王功德已分两次交房屋差价款192,000.00元,减去已交纳的房屋差价款及相应的优惠和零头,二被告还欠原告房屋差价款280,000.00元。被告王功德抗辩称,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只是所交纳的款项不是交纳被告王功德的房屋差价款,而是代被告张丽华交的购房款,被告张丽华对该款系被告王功德代其交纳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被告王功德代被告张丽华交纳的购房款192,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3年8月11日由被告王功德和被告张丽华签字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同意接收多回迁面积158.39平方米,并同意欠原告房屋差价款将办理贷款到原告公司的指定账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功德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因被告王功德给其出据欠据,原告才给被告张丽华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为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当时并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王功德抗辩称,其出具欠据是商服二层欠的房款,但原告并未将二层商服交付给被告王功德,故不应承担该房屋差价款。被告张丽华抗辨称,其已交齐购房款,并办理了房照,被告王功德出具欠据与其无关。原告对与其王功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二层商服未交付给被告王功德,而交付给被告张丽华无异议,被告张丽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功德提交(2003)安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告已经离婚。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在为二被告办理拆迁事宜时对二被告已经离婚并不知情,且被告王功德代被告张丽华交付房屋差价款192,000.00元,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功德有代理被告张丽华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权力。因此,被告王功德出据欠购房款280,000.00元的欠条,应为被告王功德与被告张丽华超面积差价款的欠条,因该超面积商服已经交付给被告张丽华,且被告张丽华对接收被告王功德二层商服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虽抗辩称已交齐房屋差价款给原告单位现金员林美兰,但证人林美兰予以否认,被告张丽华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超出面积商服系其购买及已经交齐超出面积房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丽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丽华应对其多接收房屋面积的购房款予以交纳。因原告未按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字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功德出具的欠条对其付款方式做了变更,且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给付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达市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00元,原告安达锦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00元,被告张丽华负担5,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代理审判员  刘 巍代理审判员  马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