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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忠海与被执行人孟肇新、田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海,孟肇新,田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刘忠海,男,汉族,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孟肇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田永忠,男,汉族,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刘忠海与被执行人孟肇新、田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永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忠海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对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23416.88元及利息2400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