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菲与被告穆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菲,穆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孟菲,男,生于1988年3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松松,男,生于1991年10月27日,汉族。原告孟菲与被告穆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期限为30天,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违约按每天每万元5%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返还,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由闫刚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担保人闫刚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30日,违约金按日5%支付,闫刚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0日,违约金按日5%支付,闫刚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由闫刚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方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到期不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按本金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金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4日,由闫刚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二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孟菲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闫刚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均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菲借款六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六元五角,由被告穆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