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本明与蔡思永、吴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本明,蔡思永,吴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本明。委托代理人:毛定儒,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思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清。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本明与被上诉人蔡思永、吴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6日,蔡思永向潘本明借款30万元(该款由潘本明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思永实际交付),并向潘本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吴振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蔡思永按月向潘本明支付了29个月利息共计226200元。因蔡思永未依约支付其他利息,潘本明将蔡思永、吴振清诉至法院。之后,吴振清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潘本明16万元。因蔡思永未归还其他款项,吴振清亦未履行完毕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潘本明于2015年6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蔡思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由吴振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思永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吴振清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起诉后,吴振清与潘本明协商分两期归还共计310000元,吴振清在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60000元后,因潘本明要求增加还款数额,故吴振清未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借款后,蔡思永每月支付利息7800元,一直支付至2014年9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吴振清请求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蔡思永向潘本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潘本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截至2014年9月7日,蔡思永共向潘本明支付利息226200元,其中77010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截至2014年9月1日蔡思永尚欠潘本明借款本金共计221290元。在潘本明起诉后,吴振清于2015年6月10日代蔡思永归还潘本明160000元,并辩称该还款系本金,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后,对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从本金中扣除,即先按利息71760元抵充,剩余部分88240元再按主债务抵充,抵充的利息款7176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34378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6月10日,蔡思永尚欠潘本明借款本金98672元(221290-88240-34378)。吴振清作为保证人,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蔡思永追偿。潘本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本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86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吴振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蔡思永追偿;三、驳回潘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思永、吴振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潘本明负担4116元,蔡思永、吴振清负担1554元。宣判后,潘本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金数额有误。首先,蔡思永所付利息226200元不应抵扣本金。原审认为上述款项中77010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应抵扣本金,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其次,吴振清所还16万元,其中部分应按月息2.6%计算,即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合计9个月应付利息70200元,归还本金为89800元。因此,截止2015年6月6日,蔡思永尚欠借款本金210200元。二、原审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有误。本案潘本明起诉时蔡思永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起诉后才归还了16万元,原审将归还的上述款项认定为潘本明的败诉金额不符,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数额应当由蔡思永、吴振清负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蔡思永没有答辩。被上诉人吴振清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率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完全正确。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可以为36%的司法解释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显然不能适用本案。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在吴振清还款后,潘本明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潘本明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原审关于蔡思永在借款后至2014年9月以利息名义支付的共计226200元款项中有77010元超出法定标准,应当用于抵扣本金,以及吴振清于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6万元中71760元依法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其余部分应当用于抵扣本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潘本明认为原审上述认定不当,并且,本案利息标准应当依据2015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月息2.6%计算,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吴振清偿还的16万元款项发生于潘本明起诉之后,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诉讼费的产生,主要是缘于吴振清没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审将上述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全额分配给潘本明负担不当,应当予以变更。但潘本明在吴振清还款后,没有及时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体实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但对诉讼费分配不当,应当依法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二、三项;二、变更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为本案一审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潘本明负担2000元,蔡思永、吴振清负担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潘本明负担3000元,蔡思永、吴振清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