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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立志,1997年10月7日生。共同生活期间,丁某某经常酗酒,双方常口角打仗,无法继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丁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尹某某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都对,但财产的价值不对。且户名为丁亚坤(账号为0770402011010200258280)在银行的存款一万元是其从丁亚坤处所借。邮政存蓄存款一万元也是借的。月亮泡信用社存款一万元是孩子奶奶留给孩子丁立志的。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张银行定期存单及一张银行卡,证明夫妻部分共同财产的数额。其中农村信用的存款是丁立志被打后另一方给付的赔偿款。邮政存蓄的存款是2014年7月份卖农作物的钱。上述两份存单一直在双方手中。月亮泡信用社存款一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丁亚坤名下的两万元是从其姐姐丁亚坤处借的。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立志(1997年10月7日生),现已年满18周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年,具有非常好的感情、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隔阂,但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的表现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尹某某仅提供介绍信,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丁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综上,应认定尹某某和丁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