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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启财与张兴亮、雷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财,张兴亮,雷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马启财,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被告张兴亮,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被告雷永红,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回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同上。原告马启财诉被告张兴亮、雷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人民陪审员刘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亮、雷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财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兴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启财共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兴亮只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兴亮、雷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兴亮、雷永红偿还原告马启财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兴亮、雷永红负担。被告张兴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雷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张兴亮向原告马启财借款350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兴亮向原告马启财再次借款150000元,连同之前的350000元借款,被告张兴亮向原告马启财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一支,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兴亮给付原告马启财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启财的陈述及原告马启财出示的借条一支、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启财与被告张兴亮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马启财出示的借条一支、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予以证实,对原告马启财与被告张兴亮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启财诉称虽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兴亮向其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兴亮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120000元。原告马启财申请证人张兴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张兴亮向原告马启财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50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已支付的120000元应从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张兴亮欠原告马启财借款本金为38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380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兴亮向原告马启财借款,虽被告雷永红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被告雷永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马启财与被告张兴亮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张兴亮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兴亮、雷永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马启财要求被告张兴亮、雷永红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亮、雷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马启财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亮、雷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启财借款本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马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被告张兴亮、雷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慧玲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