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湖北省化工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负责人: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来,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化工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原告中国石油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签订的关于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大路东端经贸中心C座3-08号房屋的抵债协议有效;二、被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大路东端经贸中心C座3-08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湖北省化工总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0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程中,因无法办理强制过户手续,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