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汝灿与许建峰、许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汝灿,许建峰,许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胡汝灿。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峰。被告:许丹丹。原告胡汝灿诉被告许建峰、许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峰、许丹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汝灿诉称,我与被告进行皮毛买卖业务,双方相互熟悉后,我对他们产生信任,允许被告在我处赊欠货款。二被告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欠款肆拾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写下欠条。后多次向被告追缴欠款,二被告总向后推拖还款时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及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许建峰、许丹丹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许建峰、许丹丹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开始进行皮毛买卖业务,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皮毛,累计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胡汝灿货款肆拾万元欠款人:许建峰许丹丹2014.1.24”。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1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庭审中原告胡汝灿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汝灿与被告许建峰、许丹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建峰、许丹丹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峰、许丹丹给付货款2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已还款1100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动放弃二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许建峰、许丹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建峰、许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汝灿货款2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许建峰、许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人民陪审员 张 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卫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