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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万世祥,系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新建南路113号。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祥、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高某驾驶陕KG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河东三岔路口处,在停驶后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无证驾驶的陕KR41**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趾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等1万多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221.6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3740元、护理费21006.6元,交通费620元,共计9149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靖边县颈肩腰腿痛医院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册,医疗费票5支,交通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中受伤在靖边县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18221.66元。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20元。第四组证据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人单位用工证明一份,工资表11份,证明原告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居住20多年,从2013年3月份起一直在靖边县众成木业有限公司灶上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时间长达2年。故原告相应费用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KGC6**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高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系陕KGC6**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上路行驶合法。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收条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高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交通费票据8支,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居住证明与土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中用人单位用工证明、工资表,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对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高某驾驶陕KG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河东三岔路口处,在停驶后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无证驾驶的陕KR41**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趾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4221.66元。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右足第2趾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骨不愈合,再次植骨内固定治疗,后续费用约为肆仟元人民币。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陕KG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向原告垫付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且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实际情况以及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但因原告实际住院97天,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97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221.6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871元(143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871元(143元/天×97天)、鉴定费2420元,共计53093.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52.16元;三、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694元。被告高某已向原告垫付4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