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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后民小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帅军与吕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帅军,吕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小字第27号原告杨帅军,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国庆,男,成年,汉族。原告杨帅军诉被告吕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朱艳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欠原告漆款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国庆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该笔款项仍未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吕国庆给付原告杨帅军漆款2800元及逾期利息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国庆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吕国庆因购漆欠原告杨帅军购漆款2800元,经原告杨帅军催要,被告未还款,但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笔款项被告吕国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帅军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庆欠原告杨帅军购漆款2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国庆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帅军请求判令被告吕国庆支付购煤款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吕国庆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杨帅军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但对原告杨帅军诉状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欠条上并未注明,原告杨帅军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确约定有利息,因此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帅军购漆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杨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