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1时许,黄某与其朋友在平阳县鳌江镇明珠广场某烧烤摊吃烧烤时,无故遭到在隔壁被告人金某和谢作林夫妻所开烧烤摊上吃烧烤的多名男子殴打,后对方逃离现场。黄某等人因无故被打,心怀忿恨,遂前去找烧烤摊主谢作林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黄某等人用拳脚对被告人金某和谢作林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遂拿起油锅将滚烫的食油泼向黄某,造成黄某全身多处烫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全身多处烫伤造成体表II度以上烧伤面积达32%,经植皮手术治疗后,目前植皮区面积350CM2,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9月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梅某、李某、唐某、张某、周某、吴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此外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作幸审 判 员 彭志敏人民陪审员 苏素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