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月梅、翟保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月梅,翟保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李月梅,女,个体。被告翟保胜,男,个体,系李月梅丈夫。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李月梅、翟保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梅、翟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被告李月梅、翟保胜于2013年4月3日向其借款310000元,后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31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月梅、翟保胜返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李月梅、翟保胜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月梅、翟保胜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月梅、翟保胜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胜利北路东侧(房权证:巴房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31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未付属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3月24日,展期内借款利率为11.07‰。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梅、翟保胜返还借款3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梅、翟保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3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月梅、翟保胜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巴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二被告负担3404.5元,退还原告3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