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周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敏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农历二月初八),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由双方父母作主定亲。2014年3月12日(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迎娶被告并举行婚礼,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期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作风不正派,奇装异服,行踪诡异,被告婚后经常不在原告家,而且拒绝与原告“同房”过性生活,并于2014年6月20日不辞告别,回到娘家至今。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解决,被告回避。2015年4月17日贵院作出(2015)秀民初第80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被告依然如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生育孩子。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2015)秀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秀屿区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该裁定至今生效已逾六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撤诉。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