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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成龙与高宏强、赵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龙,高宏强,赵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458号原告:苏成龙,私企经理。被告:高宏强。被告:赵金凤。原告苏成龙诉被告高宏强、赵金凤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宏强、赵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龙诉称:被告高宏强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高宏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高宏强的母亲赵金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债权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无奈之下往原告的卡里打了5000元钱。之后被告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再未还钱。被告高宏强未出庭未具答辩意见。被告赵金凤未出庭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高宏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保证人姓名。被告高宏强、赵金凤未到庭,未进行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高宏强借苏成龙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还清”。高宏强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赵金凤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方式。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苏成龙多次催要,被告还了原告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被告高宏强、赵金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成龙与被告高宏强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宏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鉴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5000元中剩余的40000元予以支持。赵金凤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仅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未约定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原告苏成龙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赵金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就清偿的数额向被告高宏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