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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秋改诉被告邢保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改,邢保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丁秋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兆化,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保庆,男,汉族。原告丁秋改诉被告邢保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被告邢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改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邢雅涵。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对自己要求很低,缺少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为此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还养成了打牌赌博的恶习,有时会对原告拳脚相向,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7月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决定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雅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宝庆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产生矛盾并非被告一人造成,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与原告结婚系再婚,重新组成家庭不容易,想一心一意将家庭经营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宝庆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离婚协议系原告打印后交予被告,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和第3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2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过感情纠葛,双方就离婚事宜签订过协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秋改与被告邢宝庆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8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姓名邢雅涵。结婚起初,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在对待被告前妻与女儿问题上,双方时有矛盾,渐生间隙。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秋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秋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