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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左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梁洪魁与薛金玉、王丛富、高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魁,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梁洪魁,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丛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高金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薛金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梁洪魁诉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梅、德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魁诉称,2011年8月,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苏一卸油点完善工程(土建)”发包给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丛平,王丛平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三被告施工,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原告梁洪魁处购买砂石,拖欠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并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梁洪魁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更换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现三被告拒绝支付。因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丛平之间、王丛平与三被告之间均已结清工程款,故原告梁洪魁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利息39690.68元,以上合计9142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洪魁于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在苏一卸油点完善工程施工期间自原告梁洪魁处购买砂石,拖欠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原告梁洪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三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拖欠原告梁洪魁砂石款、运费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该证据可证实三被告自原告梁洪魁处赊购砂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自原告梁洪魁处赊购砂石,拖欠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后经原告梁洪魁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更换欠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支付自原告梁洪魁处赊购的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洪魁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1730元。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792元退还原告梁洪魁,1294元由被告王丛富、高金东、薛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娜日苏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德 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