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波,男,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波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4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赫山区龙光桥镇、朝阳市场、东方维纳斯新感觉网吧等地,盗窃摩托车4台,共计价值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曹某波窜至赫山区朝阳市场“盛世王朝KTV”右边的装修门店前,盗得1台牌照为湘H0BE**的红色神鹰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光桥镇栗树山村的李建军,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900元。2、同年5月25日左右下午2时许,曹某波窜至赫山区龙光桥镇卫生院内盗得1台红色银钢摩托车,以248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回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3、同年5月25日晚9时许,曹某波伙同李某军(另案处理)窜至赫山区东方维纳斯新感觉网吧楼下,盗得1台红色牌照为湘H059**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4、同年6月26日晚8时许,曹某波伙同李某辉(另案处理)窜至赫山区东方维纳斯新感觉网吧楼下盗得1台蓝色钱江无牌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00元。被告人曹某波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湘H0BE**红色神鹰摩托车、湘H059**五羊本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俊、夏某、夏某荣、陈某、曾某旅的陈述,证人林某加、尹某、刘某兵、曹某新的证言,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波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东方维纳斯新感觉网吧楼下的2次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波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波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