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建友与诸城市宝泉工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李建友。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宝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市场街北首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友与被告诸城市宝泉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友与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仁、郭顺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诸城市工业商务总公司员工,1994年该公司改制为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每股1元的价格入股9000股,但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将原告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2002年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02年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以2002年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量化到全体股东名下作为新公司的出资,根据该决定,原告享有改制后的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应为246857元,但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确认。后山东大业公司变更为被告,股东为诸城舜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持有股权数额;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规范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时,原告已将所出资的所谓的股份用相应款项抵顶。二、在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时,原告已经退出了该公司,因而也不具备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三、原告是否是规范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得到确认和认可,不能成为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一、本案中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带有明显的政府行政受理的色彩,原告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诉权,有待进一步确定,我方初步认为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政府行政行为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其起诉。二、整个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没有出现过原告的名字。三、时效问题,原告的诉求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诸城市工业商务总公司为诸城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原告原系该公司职工。1994年6月25日,经该公司申请,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公司改组成为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全部股份由本企业职工认购,发行记名式股权证。改组时,公司工商注册资金158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折股158万股。原告于1994年10月19日向公司交纳股金9000元,由诸城市工业商务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该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公司的股东名录。2002年3月8日,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要求,为了规范企业,同意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改制为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以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以评估结果为准)量化到全体股东名下作为新公司的出资。该决议同时还对公司现有股东情况作出了说明:公司原股东117人,因调走退出53人,因病亡退出1人,其原出资已退回本人并已作帐务处理。同时同意由持股数额较大的窦宝森等38人作为新公司的发起人,其余陈家兰等25名股东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窦宝森等13名发起人。2002年5月9日,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升级为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此次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公司股东名单、退股股东名单、转让股东名单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2011年5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窦宝森、窦勇、郑洪霞三人。2011年12月13日,山东大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2012年6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公司股东窦宝森、窦勇、郑洪霞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诸城市舜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诸城市舜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曾任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山东大业摩托车维修中心负责人,2001年1月14日,该中心向临沂吉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市场规范管理保证金10000元。2001年7月份左右,原告离职。2001年7月24日,山东大业集团诸城摩托车经销中心作出请示报告,要求将临沂吉庆摩托车公司在该销售中心的欠款10000元,用李建友在公司的股金9000元抵顶,并在公司财务账内,以股抵债用原告的股金抵顶了上述债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以上事实已经证明原告原在公司的股金已经实际支取。而原告则主张以上帐务处理未经其本人同意,亦不能用公司的债务抵顶其个人的股金。本院认为,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向原告收取了股金,原告依法为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数额,该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数额的限制规定。该公司在根据《公司法》规范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大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数额进行调整,原公司的股东除退股的外,部分股东对股权进行了转让。在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名录中,原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在原告提交的退股股东名单及转让股东名单中亦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告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的理由是公司此次变更前原告股权已经抵顶债务而实际退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除提供其公司内部帐务处理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帐务处理时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说明,在公司此次变更前,原告已经不是公司登记管理的股东。之后,公司经过多次变更,公司的股东亦由原来成立时的持股人最终变更为诸城市舜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以上变更中均未体现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为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法直接证明其具有诸城市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诸城市大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后数次变更后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持有股权数额,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不相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针对原告股东身份消失的原因有争议,而该争议与本案原告诉请求的股东身份确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