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夏锋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夏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1093号罪犯杨夏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奉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夏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杨夏锋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7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夏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附加刑履行情况审查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夏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区表扬12次,因救火受伤经师监狱局批准立功1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四监区督岗班7名罪犯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夏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夏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红 星审判员 ���赵群审判员 衡 玉 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颜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