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沿本市大别山路与磨子潭路交叉口西侧好声音KTV路段处时,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路人电话报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平桥派出所现场查处蔡某。经鉴定,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49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高某、王某等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