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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香玲诉郑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香玲,郑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范香玲。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香玲诉被告郑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山、被告郑有勇、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香玲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我乘坐丈夫温某某驾驶的宗申110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720KM加150M路段,被被告郑有勇驾驶的浙******号雪佛兰小型客车同向右转弯时碰撞,造成我和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后,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有勇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有勇驾驶的浙******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郑有勇驾驶浙******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从介休市去108线720KM加150M南侧池塘途中,当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8线720KM加150M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110型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子范香玲)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车碰撞,造成温某某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3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伤、左臂从神经损伤。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5971.29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曾去到太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711.9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依平遥县人民医院医嘱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21380.1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277.84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先后又在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54.1元。复印病历花费22.8元。2015年2月原告去到平遥县中都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69.83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43765.06元。原告将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向平遥县人民医院合作医疗办公室获取补偿10000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6月30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香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部复合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范香玲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郑有勇所有的浙******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温某某已经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确定温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为75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91元,其他损失为53067.86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平遥县中都乡卫生院的医药费票据、平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补偿申请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郑有勇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有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有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有勇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有勇所有的浙******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与温某某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郑有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33765.06元(43765.06元-10000元=3376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4.护理费36天×93.8元/天=3376.8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计算240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计算120天为宜。120天×93.8元/天=11256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809元/年×23%=4052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10.病历复印费22.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242.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42元{10000÷(33765.06+1800+3000+7500.71+1400+3000)×38565.06=7642}。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香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香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46873元{(110000-20000)÷(53067.86+57677)×57677=46873}。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香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9209元{(106242.06-7642-10000-46873)×70%=29209}。五、驳回原告范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范香玲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