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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卢石良诉被告曹坚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石良,曹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卢石良,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曹坚,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户籍登记地韶山市银田镇,现住韶山市永义乡。原告卢石良诉被告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2.5%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但本金未归还。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18500元,余款415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坚原系韶山农商银行职员,2013年8月28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卢石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率2.5%,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提供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并要求延期六个月。2014年7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余款41500元未予偿还。后催收无着,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除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石良借款4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曹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