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与许树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许树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84号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星,该公司职工。被告许树起,天津市第九造纸厂退休职工。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诉被告许树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星、被告许树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东区大直沽六号路30号院3号楼1门310号系原告管理,被告承租的托管产房屋,该房屋计租面积独用面积26.67平方米,每月租金76.4元(2014年9月调租前为58.6元)。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拖欠房租445.8元,原告按规定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绝交纳房租,原告为了维护正常的房屋管理秩序,故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将托欠原告的房租及违约金共计530.51元(其中房租445.8元,违约金84.71元)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房屋基本情况属实。房屋地址、租金、面积属实,因为房屋无法买产权因此不交纳房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承租人(乙方)许树起,住房基本情况,甲方将坐落于河东区大直沽六号路30号内3号楼1门310-31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每月租金58.6元。同时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交租之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乙方逾期未交租金的,自交租日起甲方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依照原、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计7个月房租445.8元及违约金8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房租445.8元及违约金84.71元,共计53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