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祉言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祉言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5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重庆金融中心B幢(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第4、25、26、27层。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祉言,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周小凤,无业。委托代理人唐用强、谭彦,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继均与周小凤系夫妻,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名刘祉言。2012年2月2日,刘继均在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鑫盛主险的身故保险金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刘继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祉言。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身故的,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免责事项,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刘继均也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7月17日下午,刘静、徐国林、甘永久、刘继均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长生村4组丰水垭,在当地村民的玉米地内架设300米高压电网捕猎野生动物。当日22时许,刘静、徐国林、刘继均到架设电网处查看有无被电死的动物时,刘继均不慎触电倒地,刘静、徐国林、甘永久将刘继均送往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刘继均于当日死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刘静、徐国林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刘静、徐国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私自架设高压电网捕猎动物,过失致一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判处徐国林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身保险合同、结婚证、户口页、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原判认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中,刘继均等人使用高压电网狩猎,确系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但故意非法狩猎既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也可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继均等人非法狩猎的行为达到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追刑标准,且是否构成非法狩猎罪必须经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与刘继均等人共同架设电网狩猎的刘静、徐国林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并非因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牵连处罚较重的罪名所致。因此,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所谓刘继均系故意犯罪导致身亡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与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相悖,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4万元给刘继均的受益人刘祉言。虽然刘祉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因双方对刘继均死亡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不明确,故刘祉言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祉言保险金4万元。二、驳回刘祉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祉言预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刘祉言。上诉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刘继均的同伙也构成非法狩猎罪,而刘继均属于故意非法狩猎犯罪未遂的事实;被保险人犯罪时死亡,司法机关依法不能追究其刑责,但民事法庭有权对其行为性质做出认定;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具备明显的过错,对此不应获得保险金赔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继均及其同案人刘静、徐国林等架设高压电网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是故意犯罪,依法应由司法机关裁判予以认定。虽刘继均已身故,依法不应对其追责,但其同案人刘静、徐国林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受到法律追责并获刑。刘继均架设高压电网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性质,应与同案人刘静、徐国林的行为性质一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继均)故意犯罪导致身故的,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刘继均身故的结果不是故意犯罪所致,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给付其受益人刘祉言。被上诉人刘祉言请求上诉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继均的同伙是否构成非法狩猎罪,应由司法机关裁判予以认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刘继均的同伙即被告人刘静、徐国林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作出了生效判决。同时,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以被告人刘静、徐国林等人的行为触犯非法狩猎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择一重罪提起公诉,长寿区人民法院也没有以被告人刘静、徐国林等人的行为触犯非法狩猎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择一重罪判处刑罚。刘继均与刘静、徐国林系同案人,其行为性质应与刘静、徐国林一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否系故意犯罪而身故的,应当以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性质而做出认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继均)故意犯罪导致身故的,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刘继均的行为并非是故意犯罪行为,刘继均身故后,其保险金应由其受益人刘祉言享有,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给付;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其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祉言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