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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严中明与太仓市文广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明,太仓市文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严中明。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文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中明与被告太仓市文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明及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以及证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中明诉称:原告从2014年初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右上肢,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本起安全事故产生医疗费1021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987.60元、残疾赔偿金19233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752元,合计349885.06元。扣除被告文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1679.86元、住宿费752元等,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文广公司赔偿233953.20元。被告文广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初进厂务工,担任清花机操作工。上岗前,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原告如何操作机器,并禁止原告将手伸进运转的机器。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棉棍或者竹签搞卫生,而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将手伸进机器。因此,本起事故系原告严重违规造成的,其应当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仅需承担30%事故责任。2.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679.86元、住宿费1112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3500元,合计116291.86元。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5年,不认可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严中明至被告文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操作清花机、看管扎包机、堆包等。2014年11月11日06时许,原告严中明上班操作清花机时,一块毛卡在清花机内,影响了清花机正常运转。原告严中明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直接用右手清理清花机的毛,但机器上的钉子拉住了原告严中明的袖子,致原告严中明的右手被卷入机器。事发后,原告严中明的一同事通知机器保养工欧某后,欧某过去后发现原告严中明的手已被卷入机器里面,机器的电源已经切断。欧某想用皮带将原告严中明的手从机器里拉出,但没有拉出来,就电话通知被告文广公司的老板,被告文广公司的老板找人拆开机器,从机器里拉出原告严中明的手。原告严中明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137.86元。其中,被告文广公司为原告严中明垫付医疗费101679.86元。2015年6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中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中明因外伤致右上臂离断伤,遗留右手指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中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严中明产生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严中明在被告文广公司上班期间,平均每月收入是3138.63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文广公司支付原告严中明过节费150元,原告严中明同意从其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过节费150元。又查明,被告文广公司在事发后还为原告严中明垫付住宿费752元,另给付原告严中明现金1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严中明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明细单,被告文广公司提供的收条、证人欧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严中明因向被告文广公司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文广公司经营纺织业十余年,理应熟知清花机的性能,但其未对原告严中明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别是清花机发生故障时的处理方法,致使原告严中明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故应认定被告文广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严中明未切断电源即自行处理机器故障,严重违反了机器操作规程,故应认定原告严中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文广公司承担65%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严中明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严中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严中明主张医疗费102137.86元,被告文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严中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被告文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严中明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文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按照9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严中明的护理费是8100元(9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严中明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其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严中明的误工费是15837.60元(2664.60元/月×6个月-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严中明于1949年3月3日出生,于2015年7月14日定残,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是13年8个月。经计算,原告严中明的残疾赔偿金是187758.13元(34346元/年×13年8个月×0.4)。7.交通费。原告严中明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严中明7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严中明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文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严中明主张住宿费752元,被告文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严中明的各项损失合计341955.59元,被告文广公司应当赔偿65%即222271.13元。由于被告文广公司垫付医疗费101679.86元、住宿费752元且支付原告严中明13500元,合计115931.86元,故被告文广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严中明106339.27元(222271.13元-11593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文广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中明106339.27元;二、驳回原告严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严中明负担455元,被告文广公司负担380元。此款原告严中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文广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严中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