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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明与李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李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891号原告陈明,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李建,男,1954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泽,男。原告陈明与被告李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李建,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5年5月31日晚,原告×××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时,被被告李建驾驶的车辆撞击,原告妻子因此突发情况受到惊吓,李建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交管部门处理,明确李建为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解决此事,原告多次请假,并因被告拒绝沟通影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修理。李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20元、租车费6750元、误工费228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候是原告爱人用手机拍的照,因此原告爱人精神正常,不同意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修车费我同意赔偿。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和误工费。修车费票据无异议,租车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建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被撞车辆有六辆,其中一辆纠纷已经解决,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余五辆车每辆车修车费400元,即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李建驾驶×××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晓月路15号线杆处时,与陈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等六辆车辆接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事故后李建驾驶轿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为全部责任,陈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明将其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5120元。陈明提交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误工证明,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处理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误工费损失。另查,×××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韩淑珍,韩淑珍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其名下×××汽车的维修等费用均由女婿陈明支付并办理,韩淑珍放弃索赔的权利,由陈明办理索要赔偿事务。再查,李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本案中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情况。李建、陈明均未对上述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误工证明、车主声明、车辆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明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建负全部责任。李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建予以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不予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陈明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事故双方对赔偿存在争议,亦应及时将所涉车辆予以修理,并可选择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选择何种替代性交通工具随意性较大,本案中陈明所主张的租车费金额过高,本院考虑其车辆修理的必要时间、事故处理情况及双方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协商时间,对其主张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车辆修理费四百元。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车辆修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元、租车费四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李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全跃